刑事辩护
来源:西华律师时间:2023-07-13 09:47:01
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23)豫1622刑初1XX号
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李某某,男,1974年5月13日出生,初中文化,务工,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湖南省双峰县。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、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,于2009年11月20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。本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于2022年3月17日被西华县××局取保候审;于2023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,同日由西华县××局执行逮捕。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。
辩护人文泳星,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(2023)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李某某及委托律师文泳星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:2021年1月,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及电话卡,为牟利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。经查证,李某某卡号为6217********的上海浦发银行卡于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11日流入不明资金302404.9元,其中被骗资金215508元。
公诉机关针对指控,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,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同时指出,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理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。
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、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,自愿认罪认罚。
辩护人意见,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。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系坦白;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已取得被害人谅解;自愿认罪认罚;主观恶性小,公诉机关量刑偏重,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,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。
经审理查明:2021年1月,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及电话卡,为牟利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。经查证,李某某卡号为6217********的上海浦发银行卡于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11日流入不明资金302404.9元,其中被骗资金215508元。
另查明,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2年3月10日被抓获后移交西华县××局民警带回,2022年3月17日向西华县××局刑警大队退赔被害人被诈骗款项50400元。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无获利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被害人何某陈述,证人朱某的证言,辨认笔录,何某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、转账记录,西华县××局出具的李某某银行卡接受诈骗赃款的情况说明、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的李某某银行卡主体信息及流水,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的李贵雄、刘道中、于华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退赃条、抓获经过、发破案报告,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(2010)州刑初字第2XX号刑事判决书,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、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仍将自己的银行卡供他人用于支付、结算帮助,妨害社会管理秩序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,可从宽处理;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被骗款项,可对其从轻处罚;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,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的犯罪类型在当地多发,属于重点惩治范围,且有犯罪前科,再犯罪风险大,不适于社区矫正。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,本院予以采纳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犯罪性质、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,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共折抵刑期八日,刑期自2023年4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。)
二、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400元由西华县××局退还被害人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两份。
审 判 长 王XX
审 判 员 王XX
审 判 员 刘XX
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
法官助理 李XX
书 记 员 卫XX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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